社團法人桃園市失智症關懷協會章程
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中華民國107年03月10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中華民國109年03月1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中華民國110年03月13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第 一 章 總則
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失智症關懷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,為結合各界力量
共同推動對失智症的認識、預防、照護並組織失智症家屬支持團
體,倡導失智症者福祉,提昇失智症者、家屬及照顧者的生活品
質,促進家庭與社會之祥和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,並得報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分
支機構。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桃園市政府
核准後行之。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桃園
市政府核備。
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提昇民眾對失智症之認識。
二、增進失智症者照護技巧與生活品質。
三、推展失智症者照護資源整合。
四、推動失智症者家屬及照顧者支持性服務。
五、配合國際失智症者日,倡導失智症者權益與福祉。
六、定期發行失智關懷刊物。
七、辦理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業務。
八、其他有關失智症服務關懷事項。
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。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
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第 二 章 會員
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:
一、個人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、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或居住地在
桃園市轄內、實際或有志從事老年失智症之認識、防治、照
護或研究相關人員及失智症者的家屬、照顧者等社會人士。
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,填具入會申請
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代
表1-3人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三、贊助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會務運作有實質貢獻之
個人,但其戶籍或居住地不在桃園市轄內者,申請時應填具
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。
第 八 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,
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
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。
第十一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第十二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每一
會員(會員代表)為一權。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。
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、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會員(會員代
表)兩年未繳交會費者,滿兩年本會得直接除名。
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
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
權,會員代表名額、任期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桃園
市政府核備後行之。
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八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,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分別
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
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
別依序遞補之。
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四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五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六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
選舉一人為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
事會主席。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
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理事
長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
事會主席。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
之,未指定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出缺
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第二十一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
任,以一次為限。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第二十二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二十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
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,並報請主管
機關備查。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事監事擔任。本會因
業務需要,得增設執行長、副執行長、社工之職務,由理事長
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聘免之。
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分支機構等內部作業組織,
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,名譽理事、顧問各若干
人,其聘期與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同。
第 四 章 會議
第二十六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
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
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;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
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
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
以上請求召開之。
第二十七條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
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
為限。
第二十八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
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
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
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。本會之解散,得
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。
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每季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季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
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
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
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
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
者,視同辭職。
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15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、監
事會7日前將會議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
查。
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30日內函報主管機關
備查。
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個人會員、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新台幣五百元,
團體會員新台幣三千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二、常年會費:個人會員、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新台幣一千
元,團體會員新台幣三千元。
三、事業費。
四、會員捐款。
五、委託收益。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七、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
日止。
第三十四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
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大會因故未能如期
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
管機關核備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
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
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
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。(大會未
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主管機關。)
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,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
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第 六 章 附則
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
行,變更亦同。
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99年 9月25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(會員代表)
大會通過。報經桃園縣政府99年 10月19 日府社發字第
0990405312號函准予立案,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99
年11月23日99證社字第45號法人登記證書為社團法人。